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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5日,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刚发生,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又与高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权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在两次事故中无责任。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某某受孟某某雇用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丙运输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统筹险”,丁保险公司处投保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76055元。各方对赔偿问题基本达成一致,唯独对丙运输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产生争议,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某受孟某某雇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丙运输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统筹险”,并不具有保险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孟某某主张由丙运输公司赔偿高某某其余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孟某某赔付高某某损失后可另行主张。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顺序。至于孟某某与丙运输公司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首先需要定性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而车辆统筹不是保险,所谓机动车统筹,是指通过向车主集资的方式,要求车主缴纳相应的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统筹资金来为参与统筹的大型、重型货车等车辆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中的一种互助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功能,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开展机动车统筹业务的丙运输公司非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是机动车辆统筹的合同,而非保险合同。故此该统筹单并不具备保险的属性,其是普通的合同。虽不是保险,但却具有一定的分摊风险的功能。鉴于其自身的性质即合同,统筹单不能适用保险法中的规定,其应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统筹合同虽与商业保险合同内容类似,但两者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且安全统筹公司不具备商业保险的经营资质,故机动车统筹合同只属于内部约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统筹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孟某某和丙运输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待孟某某赔付高某某损失后可另案向丙运输公司主张权利。
在实践中,一些车主在向运输公司办理挂靠手续时,为减少费用,转投门槛更低的车辆统筹,觉得更划算,但此类业务的公司没有保险专业的机构进行监管与约束,不像保险公司具有稳定的赔付能力。在纠纷诉讼时,因此类统筹不符合法律规定先行赔付的情形,法院往往不会判决统筹服务公司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无法达到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车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分担风险效果。因此,车主在选择保险时一定要持谨慎态度。(槐倩颖 张磊)
来源:河北法制报